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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國誠
相 對 人 朱O忠 除戶前
除戶前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朱O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朱O真
朱O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O忠前經相對人之父朱明宗(已歿)聲請宣告死亡,經本院以不詳案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5日死亡確定。
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續於身分不明、失蹤人口通報系統上互核比對資料後,查明相對人身分,確認相對人自108年3月29日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轉介安置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聲請書誤載為29之9號)「海天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復經本署檢察官傳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朱志文、妹朱O蘭、妹朱O真到庭,並於渠等同意下採集DNA型別比對檢體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上開關係人等與相對人間很可能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若未經法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者,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自無由准許之。
(二)經查: 1、相對人確為朱O忠,與關係人朱O蘭、朱O真、朱志文具二親等血緣關係,且尚生存之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朱O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相關比對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路倒無依身心障礙者委託收容基本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分不明無依個案名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個案查訪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朱明宗己身一親等資料、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新北檢民參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認相對人確為朱O忠,與關係人朱O蘭、朱O真、朱志文具二親等血緣關係,且尚生存甚明。
2、本件僅有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尚無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 (1)觀諸前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新北檢民參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僅能證明相對人經戶政機關登記為死亡,而本院家事科電腦索引系統尚查無相對人之死亡宣告事件(見新北檢民參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2)戶政事務所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未見法院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判書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相對人死亡宣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申請人朱宗明(即相對人之父)除檢具「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外,其所附繳證件雖於該申請書內,登載為「死亡宣告判決書」,然考其內容實則為「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書」,未見繳付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書(見亡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
復經本院再度函詢確認,新北○○○○○○○○函覆,其應備文件為「法院死亡宣告事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查檔存資料,其所附文件為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准對失蹤人朱O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查無死亡宣告裁定書等(見亡字卷第49頁),是戶政機關為相對人死亡宣告之登記時,並未見法院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書乙節,應可認定。
(3)查無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另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並向民事科、家事科、板橋簡易庭、三重簡易庭、民事執行處等查詢及查調檔案,均未有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或死亡宣告裁判書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亡字卷第67頁至第85頁),是相對人僅經本院為准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即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事件),後續尚無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死亡,亦無法院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至為明確。
3、從而,相對人既未經本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自無由撤銷所謂死亡宣告裁定可言。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經本院宣告死亡,聲請人聲請撤銷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惟若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認該等戶籍登記有誤,自得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或更正;
此外,戶政機關亦得基於行政自省,依法辦理後續之補正或更正事宜,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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