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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離家,並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於109年10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信乙○○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乙○○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乙○○自109年10月8日失蹤,失蹤時為82歲,計至112年10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依法推定乙○○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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