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保險小上,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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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仁成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醫院急診,經核酸檢查後確認為法定傳染病(新冠肺炎),原應住院進行治療,惟當時因疫情持續擴散,為避免拖垮醫療量能,中央政府及全國疫情中心宣布確診病患除65歲以上之年長者及中重症病患,其餘一律配合政府政策,進行輕重病分流照護,保留全國醫療量能而調整採居家隔離治療(視同住院),照護期間仍由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個案關懷中心,進行每日健康評估回報,由專業醫療團隊持續進行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上訴人亦確實由醫院醫生診斷,開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醫療量能問題採居家隔離配合政府政策。

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雖經投保人員回覆稱輕症病患採取居家隔離者亦視同住院(需有隔離通知書),且官網中常見問題第31項亦有確診者被安排居家隔離照護,如經由醫生診斷確為COVID-19,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敘述,然被上訴人除未理賠住院日額外,另陳稱官網已於111年7月13日聲明需有服用醫院開出之抗病毒藥物,始可理賠等情,被上訴人顯係以111年7月之保險契約條款審視上訴人之案例,自不符合理賠之要素,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官網之常見問題暨回覆、消保官對防疫保單契約條款解釋之意見等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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