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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黃賴雪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明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八十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
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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