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62,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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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鼎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惠
相 對 人 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

游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4萬元為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之財產於新臺幣912萬6,0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如以新臺幣912萬6,05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洪士淵因聲請人有意購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下稱系爭貨物),由洪士淵詢問游佩潔是否有系爭貨物可出售,游佩潔稱其好友劉柏廷有系爭貨物可出售,其可居間接洽、聯繫購買事宜,並於109年3月5日由游佩潔向洪士淵佯稱有「MLX90615、MTPB7F55、10TPS583T」等3種型號之系爭貨物電子材料共26萬顆欲出賣,要求聲請人須先支付訂金始能觀看貨物,聲請人即於109年3月13日匯付4萬美金至游佩潔指定之帳戶即頂好手套廠之帳戶,復於109年3月14日游佩潔再度透過洪士淵要求聲請人支付第2筆訂金,聲請人遂委託李世平匯付新臺幣108萬元訂金至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之個人帳戶。

嗣收到上開2筆訂金後,游佩潔即向洪士淵改稱原26萬顆之貨物已出售他人,並佯稱有另一批30萬顆電子材料貨物可售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先支付訂金,始通過通訊軟體傳送多張型號10TPS583T貨物之虛假照片、影片及嗣後取出少量貨物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受騙,遂於109年3月17日陸續匯付20萬美金、5萬美金共25萬美金之訂金予劉柏廷指定之頂好手套廠之帳戶。

(二)嗣游佩潔向洪士淵佯稱要簽署總價4,650萬元共30萬顆型號為MLX90615之買賣契約,藉此要求聲請人須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新臺幣3,672萬元或美金122萬4,000元,劉柏廷始願意出貨,之後聲請人之代理人蔡孟昌於109年3月20日匯款前再度向劉柏廷確認各項細節,驚覺頂好手套廠根本無型號MLX90615之材料,向劉柏廷提出質疑,並拒絕再付款,並要求提出型號MLX90615貨物之證明,游佩潔及劉柏廷發覺詐欺事情敗露,便將已給付之新臺幣108萬及美金29萬元訂金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三)本件案發後,聲請人促請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盡速返還款項,惟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刻意於110年1月22日辦理歇業、脫產中,另游佩潔長年遠居海外,追償顯有困難,顯見相對人實有隱匿財產、脫產及脫免民事責任之虞,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以請求金額之五分之一範圍內為擔保,望鈞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企業上網銀行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照片(含貨物照片、影片及買賣契約書)、美國銀行匯款單、千翰法律事務所函、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游佩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游佩潔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全卷),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又關於相對人劉柏廷部分,按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並非該獨資商號。

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頂好手套廠係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頂好手套廠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劉柏廷,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聲請人將劉柏廷列為獨立之相對人,未釋明原因,且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無需再列劉柏廷列為獨立之相對人,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游佩潔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游佩潔有拒絕給付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關於游佩潔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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