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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顏若真
再審 被告 簡立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查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於110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7月1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謂:伊係於112年6月30日整理電腦文件時發現貼文上有非常明顯的紅色「收件匣」3個字,且於同日取得3位證人之證詞,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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