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執,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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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云彤
相 對 人 劉世奎即貴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商號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1,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作地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商號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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