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上,5,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茜蒂

被 上訴人 陳岩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計算式以基本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18,960元去計算,但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貴院發文,在說明第二項更正為每月扣押薪資額3分之1,不考慮債務人薪資是否達到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8,96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66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更正扣押薪資金額不考慮債務人薪資是否達到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為由,請求上訴等語,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執行命令,仍註明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未超過18,960元,則毋庸扣押、實際領取薪資為28,439元以下者,以實領薪資扣除18,72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實際領取薪28,440元以上者,扣押實領薪資的三分之一,並移轉債權人等文字,顯見移轉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仍須扣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

何況,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