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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陳金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添元即元聯鴻運環境清潔企業社(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添元即元聯鴻運環境清潔企業社業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於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因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補正,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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