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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專員,兩造並於同年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投保勞工保險時不實以訴外人立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伊之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同年11月1日始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為被告。
兩造間原約定每月工資為保障底薪4萬元,惟被告嗣與伊改議定依每月業績計薪,並告稱此種方式對伊更為有利,薪資所得將會增加,伊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7年12月起改為以業績計算每月工資。
豈料,伊自107年12月起有數月工資均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顯與被告所告知伊可增加所得之情迥異,伊雖努力創造業績以增加收入,然被告竟以如將被廠商扣減利潤部分要求伊負擔,未與伊協商即逕行扣減伊之工資,且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亦未依法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已於111年11月1日離職。
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短付之最低工資差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伊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然伊自107年12月起竟有多次領得之工資均低於最低工資,其短付之最低工資差額如附表2所示,共計74,8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⒉不當扣減薪資: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有多次以不合理之事由不當扣減伊之工資,其金額如附表2所示,共計53,075元,而未與伊協議或經伊同意,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⒊特休未休工資:伊受僱於被告逾4年,被告從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伊依法共應有48日之特別休假,伊之月平均工資為48,347元(〈30,040+28,409+40,551+58,088+80,070+52,924〉÷6=48,387),日平均工資為1,612元(48,347÷30=1,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給付伊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共計77,376元(1,612×48=77,376)。
⒋以上共計205,261元(74,810+53,705+77,376=205,261)。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雖自107年10月起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每月均未依伊實際或應有工資足額提繳,被告未依法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2所示,共計36,312元,應由被告補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1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6,3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請假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表1、附表2、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4、123-1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261元,及提繳36,3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離職,被告自應於該日給付原告205,261元,惟被告並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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