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3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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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陳佳欣即富美永和豆漿大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9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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