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7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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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江明彥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負差額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5,182元,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起反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17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731元(計算式:125,182元×32.175=4,027,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給付工資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265元(計算式:40,897元×2/3=2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2元(計算式:40,897元-27,265元=13,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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