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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百村即吉佳商行因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惟因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提起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計算式:37,140元×1/3=12,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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