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23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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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謝宗穎
被 告 源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源迅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4頁),並於113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約定月薪4萬5,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共計29日,被告尚欠金額明細為:㈠未付工資4萬3,500元: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給付伊任職29日按月薪4萬5,000元計算之工資4萬3,500元【計算式:45,000×29/30=43,500】;

㈡資遣費1,813元:伊任職期間之日平均工資為1,5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1年可請求0.5個月即2萬2,500元,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為1,813元【計算式:22,5000÷12×29/30=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加班費3,751元:伊於112年8月17日平日加班3小時、同年8月28日平日加班1小時,同年8月26日休息日加班9小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加班費為3,751元;

㈣伙食津貼2,030元:乙○○口頭答應每日70元,屬經常性給予,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共計應給付2,030元【計算式:70×29=2,030元】;

㈤代墊費用3,270元:包含安裝電腦軟體(cimatronE11.0)費用3,000元、購買新北市專用垃圾袋27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3,270元;

㈥失業給付差額6萬9,840元:被告未依兩造實際約定月薪4萬5,800元而係以月薪2萬6,4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屬高薪低報,致伊縱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而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規定領取失業給付時,亦受有差額損害6萬9,840元【計算式:45,800×60%×6-26,400×60%×6=69,840】,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

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伊之月薪4萬5,000元,應以4萬5,800元為基準提繳6%,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按月提繳2,748元,以伊工作29日計算,應提繳2,656元【計算式:2,748×29/30=2,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㈨上開㈠至㈥合計12萬4,20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已於112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面試時要求月薪4萬5,000元,乙○○表示有考核原告技術之必要,因而約定2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間月薪為基本薪資2萬6,400元,若考核通過將調薪至4萬5,000元,並補足試用期間之月薪至4萬5,000元。

惟原告在職期間技術未達標準,2次樣品均遭客戶退貨,致被告加工設備維修近10萬餘元。

又伊並未同意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廠內,詎原告不僅住在工廠內,亦有養狗未清潔狗屎、下班時間酗酒遺留瓶罐等情事,經乙○○多次規勸仍不改善。

另原告對伊員工即訴外人甲○○之稱呼輕佻、性暗示、不尊重,使甲○○覺得不舒服,且原告於離職時傳訊予甲○○祝其人生順利事業順利等語,使甲○○有受言詞威脅心生畏懼之感,而至警局備案。

伊於112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

另伊否認代墊費用3,270元、伙食津貼2,030元,原告亦未踐行請款流程,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縱認原告有加班,亦應以1日900元計算。

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以爭取與前妻所生小孩為由,於112年8月7日向伊預支薪資4萬5,0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再預支5萬元,合計9萬5,000元,應可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受僱被告正式上班日為112年8月7日,實際離職日為112年9月4日;

原告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預支薪資4萬5,000元、嗣於112年8月24日再向被告預支薪資5萬元,合計9萬5,00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帶狗至被告工廠,亦有住在工廠4日,並於下班時間飲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6、632、633頁、本院卷二第4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伙食津貼、代墊費用、就業保險失業補助差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政策、辦法作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縱雇主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上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政策、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抗辯:原告住在工廠內,亦有養狗未清潔狗屎、於下班時間酗酒遺留瓶罐等情事,乙○○多次告知原告不應於工作場域有此行為等語,業據提出112年8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5、14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2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如未行使雇主合理之指揮監督管理權,顯無法達成勞動契約訂立之目的,此為締約當事人之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勞工應服從雇主合理之指揮監督管理權,本屬應遵守之規章。

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應屬可信。

然觀諸原告後續於對話紀錄亦稱:「靠北睡公司,總共在你那4週,前面三週我也沒睡你公司,自己不會想一下5五六日颱風天,這樣可以有話講,你乾脆說你有潔癖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原告仍對被告行使雇主合理之指揮監督管理權諸多不滿,已有損害於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客觀上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另被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要求原告改善,嗣於112年9月4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至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部分,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04元(含未付工資4萬3,500元、資遣費1,813元、加班費3,751元、伙食津貼2,030元、代墊費用3,270元、就業保險失業補助差額6萬9,840元)有無理由?⑴未付工資部分:①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

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基法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勞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若其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應為合法有效,然審酌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其法律上性質乃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法律上容許較大之彈性,勞工權利不若正式任用受一般勞動契約保護,故試用期間不宜漫無限制,應以足以審認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能力必要範圍內為限,3至6個月試用期間應屬合理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4萬5,000元,並無試用期等情;

被告則抗辯:原告到職日起2個月為試用期,月薪2萬6,400元,若考核通過將調薪至4萬5,000元,並補足試用期間之月薪至4萬5,000元等語。

然稽之證人甲○○結證稱其曾聽聞老闆提及原告有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以原告受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亦有投保資料可稽(見個資卷第62頁),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傳送簡訊予乙○○稱:「週三。

結算8月份工資。

45,000借款與50,000借款共計90,500元新臺幣。

由112年10月5號開始償還。

以上你是否同意,請於今日告知。

不同意,即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未反應有領薪短少之情事,參互以觀,自堪認被告抗辯較為可採。

又兩造間之試用期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之情事,期間亦僅2個月,當係合理,自屬合法有效。

原告雖主張招聘網站刊登之徵才訊息記載月薪「面議(經常性薪資4萬含以上)」,並未提及試用期云云,並提出徵才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3頁)。

惟徵才訊息與實際面試、應徵時談妥之勞動條件未必一致,兩造間有無試用期及其月薪之約定,仍應以實際面試所議定之勞動條件為準,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否定被告之抗辯。

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試用期2個月及試用期間之月薪為2萬6,400元等情,堪予認定。

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4日共29日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共計2萬5,520元【計算式:26,400×29/30=25,52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復規定甚明。

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1,81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加班費部分: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從事CNC銑床技術人員之工作,平日延長工時、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照常工作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並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

②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

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

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7日平日加班3小時,8月28日平日加班1小時,8月26日休息日加班9小時等情,業據提出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固為被告所爭執,然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而未提出,且就原告每日工時及已付薪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亦未舉證證明之,其前開抗辯已難遽採,自可認原告提出之打卡單為真正,原告確有其所稱之加班情事。

又原告月薪為2萬6,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為2,310元【計算式:(110×4/3×2)+(110×5/3×1)+(110×4/3×1)+(110×4/3×2)+(110×5/3×6)+(110×4/3×1)×2=2,3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伙食津貼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約定伙食津貼每日70元之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任職期間29日伙食津貼2,030元,自不能准許。

⑸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安裝電腦軟體支出3,000元、購買新北市專用垃圾袋支出270元,共計為被告代墊3,27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67、311頁)。

惟就電腦軟體部分,乙○○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後,原告卻稱「盜版沒有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難認此支出符合被告之需求。

至專用垃圾袋之部分,簡訊內容為甲○○告知原告可自行購買垃圾袋後向會計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尚難認原告有無確實支出購買垃圾袋並用於公司。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費用3,270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7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就業保險失業補助差額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遑論兩造曾約定前2個月為試用期,月薪2萬6,400元,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要無原告所稱高薪低報致失業補助差額之情事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6萬9,84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月薪4萬5,000元,被告僅以月薪2萬6,400元為其投保,致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所不足,應補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間月薪為2萬6,400元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無原告所稱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可言。

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抵銷抗辯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7日預支薪資4萬5,0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再預支薪資5萬元,合計9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6、633頁)。

故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其有期限利益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簽立之預支薪資申請表備註欄載有「若本人未還清預支的薪資前離職,本人承諾一次性償還尚欠公司的款項。」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原告離職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性給付9萬5,000元予被告。

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薪資2萬5,520元、加班費2,310元,共計2萬7,830元,業如前述,經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預支薪資9萬5,000元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剩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2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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