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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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施文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6萬3,6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待遇,受雇於被告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

被告寶頡公司負責人為林美玲。

被告施文英則為被告寶頡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配偶,與林美玲共同經營寶頡公司,並在被告寶頡公司工作,而為被告寶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施文英於109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在被告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操作裝設電磁鐵之怪手破壞瓦斯鋼瓶過程中,被告施文英出於過失,疏未注意瓦斯鋼瓶內仍有殘餘瓦斯氣體,且疏未要求原告停止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廢鐵並關閉火源,導致被告施文英操作怪手破壞瓦斯鋼瓶後,鋼瓶內之殘餘瓦斯外洩,觸及原告手持乙炔切割器之火源,進而產生瓦斯氣爆,致原告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導致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憂鬱症,需持續接受治療,被告施文英因本案過失傷害,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施文英係被告寶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因被告施文英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施文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寶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損害146,63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疾病,自109年11月3日起陸續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截至111年6月6日止,原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39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194,705元:原告本件事故受傷後,因住院、治療及後續復健之故,共已支出購買輔具、住院用品(如尿布、牙刷、絲襪、乳液、蘆薈凝膠、彈性衣、手套、醫療耗材、營養品、生理食鹽水、濕紙巾、鎖水面膜等等)等費用,截至111年5月20日止,原告共已支出19萬4705元。

⒊看護費用152,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示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內(即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及住院期間內(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共16日;

已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5萬2000元【(16+60)×2,000=152,000】。

⒋交通費47,225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9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原在被告寶頡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萬元;

但原告109年11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8日為止,逾19個月期間內,原告均因受傷嚴重且需持續治療、復健及休養為由,無法從事工作,原告截至111年6月2日為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5萬元(50,000×19=950,000)。

⒍減少勞動能力375萬615元:原告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8%至38%,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因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111年6月9日起,至142年12月9日(即原告年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年齡之日),共31年6個月期間內,依本件事故前原告薪資(每月5萬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即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75萬615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急性壓力反應、憂鬱症,後續仍須長時間接受治療,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蒙受重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4萬1184元(146,639+152,000+47,225+194,705+950,000+3,750,615+1,500,000=6,741,184)。

扣除被告寶頡公司以現金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寶頡公司已陸續之部分補償(110年2月1日支付10萬3346元、110年2月26日支付8萬6450元)、被告寶頡公司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理賠原告之保險給付98萬2812元(除慰問金2萬元外,其他三筆款項均已匯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6萬2582元等款項(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慰問金、賠償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共計145萬519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8萬5994元(6,741,184-1,455,190=5,285,994)。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就精神科部分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仍有疑義,交通費部分亦爭執精神科看診部分。

2.看護費用部分: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則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原告主張金額顯屬過高。

3.其他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耗材、彈力衣及影養品等多有重覆或不甚明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4.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診斷證明之勞動力減少比例,但原告需提出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以實其說,否則無法證明有此工作收入之損害。

另依據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如從事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則得為55歲退休,則本案原告係從事勞動體力且具危險工作,本案即是因為危險工作導致損害,則退休年齡至多計算至55歲。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從事相關勞力工作,且被告並非故意導致氣爆,顯見加害程度並非嚴重惡性,另觀諸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足認原告提出高達15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㈡原告在進行燒切H鋼時,有預見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之作業具有危險性,且訴外人施安原更於刑案中稱有告知原告,顯見原告本身對於損害發生確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數額,實屬有據。

㈢併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㈠被告施文英與被告寶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玲為夫妻,二人育有施安原,並共同經營被告寶頡公司。

㈡原告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寶頡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11月3 日16時16分許,地點在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回收場內。

㈣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施文英正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同時原告在旁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

㈤被告施文英疏未注意瓦斯鋼瓶內仍有殘餘瓦斯氣體,仍操作怪手破壞瓦斯鋼瓶,導致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以及原告未停止燒切作業並關閉火源,2 人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㈥原告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傷勢。

原告於馬偕醫院109年11月3日入急診求治並於當日住院於燙傷加護病房,民國109 年11月24日轉至燙傷病房,109 年行清創及植皮手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因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背部傷口仍有多處未癒合,建議自出院後兩個月內仍須專人護理照顧。

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8%至38%。

㈧被告施文英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原告則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㈨林美玲、林嘉麟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被告寶頡公司以現金支付原告慰問金2 萬元,寶頡公司已陸續之部分補償(110 年2 月1 日支付10萬3346元、110 年2 月26日支付8 萬6450元)、被告寶頡公司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理賠原告之保險給付98萬28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6萬2582元等款項,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給付共計145 萬5190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28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在進行燒切H鋼時,有預見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之作業具有危險性,且施安原更於刑案中稱有告知原告,顯見原告本身對於損害發生確與有過失。

惟原告陳稱:被告施文英未曾指示處於畫面中央下方之原告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且被告施文英並未預先檢查瓦斯鋼瓶內有無殘餘瓦斯,且未等候原告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或停止燒切廢鐵,被告施文英即逕自操作畫面右側怪手刺穿或壓破4支瓦斯鋼瓶,導致瓦斯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施文英之行為顯係本件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

而查,依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進寶頡公司後每天都會先整理機器保養,或是幫忙上下貨、整理、分類、燒切。

先前並沒有過刺穿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進行過,因為這樣很危險,之前在穿刺鋼瓶前,都會有人告訴我不要同時燒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8號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由此足徵原告於事故發現前即知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而應避免有此情狀發生。

㈢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易字第661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綜合畫面擷圖及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施文英(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於駕駛座內操作畫面右側挖土機(即勘驗筆錄所載怪手,下同),劉奕辰(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施安原(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

於影片時間0分1秒時,施文英正在操作怪手時,劉奕辰有看向施文英方向;

於影片時間0分3秒時,施文英正操作怪手吸起一錐形金屬,同時可見畫面中間下方即劉奕辰所處位置有黃色火光;

於影片時間0分11秒時,施文英操作怪手刺穿第1支瓦斯鋼瓶,同時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23秒時,施文英操作怪手刺穿第2支瓦斯鋼瓶,同時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0分27秒至0分40秒,施文英所操作之怪手電磁盤所吸附錐形金屬脫落,施文英試圖重新吸附未果,遂逕以電磁盤壓破第3支瓦斯鋼瓶,期間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40秒至0分54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附瓦斯鋼瓶等金屬,並將其放到上方廢鐵堆,期間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55秒至1分1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起錐狀金屬物;

於影片時間1分2秒時,施文英操作右側怪手以錐狀金屬物刺破第4支瓦斯鋼瓶,該鋼瓶噴出大量白色氣體(氣體噴出時,劉奕辰仍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施安原仍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

於影片時間1分3秒時,畫面中下方即劉奕辰所在位置開始燃燒,火焰瞬間充滿整個畫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見刑事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

可知原告於爆炸事故發生前,確係使用乙炔火柱進行燒切作業中,且曾起身朝向被告施文英方向看,當可注意到被告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鋼瓶結構。

而以監視器影像畫面角度可知,被告施文英在旁作業乙情,確實落於原告起身轉頭時可見之視線範圍內,又被告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時,亦會產生機具操作及金屬碰撞等巨大聲響與明顯震動感,縱原告當時正使用乙炔欲燒切鋼鐵,亦不可能因此喪失知覺而對周遭明顯聲響及震動毫無所感,況原告於畫面中更曾有起身轉向等暫時停頓手上燒切作業之情事,豈可能僅因專心於燒切作業上而完全無法察覺周遭動靜。

且單就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在爆炸事故發生前,被告施文英至少已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至少3支瓦斯鋼瓶,而於破壞影像中之第4支瓦斯鋼瓶時即至少經過近1分鐘之時間時始釀本件事故,在此之前原告確有時間足以察覺身邊環境狀況。

另依原告自承起初其在現場燒切時後方是無人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此與被告施文英、證人施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在被告施文英要穿刺瓦斯鋼瓶前,其等分別有要求原告停止燒切H鋼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所徵之事件時序相符,足見係原告先於現場進行燒切H鋼作業,其後被告施文英始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故縱現場環境本屬吵雜,但嗣後經加入被告施文英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之明顯聲響及震動後,鄰近在旁之原告足可察覺周遭環境之改變,而能注意此情,故原告於案發當下並非處於無法注意或不能注意之狀態甚明。

原告既知悉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繼續進行燒切作業,以致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確實與有過失至明。

㈣至於證人施安原雖證稱在事故發生前有要求原告停止燒切H鋼作業云云,惟此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施安原有阻止或要求原告停止作業之畫面,已乏客觀事證可佐。

又被告施文英為被害人施安原之父親,立場上已有偏頗被告施安原之虞,且被告施文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亦具利害關係,在別無佐證下,施文英及施安原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較低,尚不能因被告施文英或施安原均證稱其等有要求原告為停止燒切作業,而遽認原告係在經施文英或施安原之告誡下,仍繼續進行燒切作業等情為真,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施文英為實際經營被告寶頡公司之人,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寶頡公司,雖其等均因疏未注意而各分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與乙炔燒切作業,以致爆炸事故發生,惟被告施文英本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設備供員工執行職務,且其為後作業者,在知悉原告已先進行乙炔燒切後,更應排除相關作業操作之危險,卻仍在場進行瓦斯鋼瓶結構破壞作業,雖原告亦同有過失,但顯然被告施文英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高,原告過失程度顯然較輕,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0% 之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30%。

六、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28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係因被告施文英及原告二人均因疏未注意而各分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與乙炔燒切作業,以致爆炸事故發生,惟被告寶頡公司本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設備供員工執行職務,且其為後作業者,在知悉原告已先進行乙炔燒切後,更應排除相關作業操作之危險,卻使仍在場進行瓦斯鋼瓶結構破壞作業,堪認被告寶頡公司確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足認被告寶頡公司之過失與原告受有本次職業災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件原告發生本次職業災害時,被告施文英為被告寶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施文英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施文英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施文英疏未注意而與原告各分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與乙炔燒切作業,以致爆炸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文英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施文英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且為被告寶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寶頡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施文英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損失,即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准駁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損害146,63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疾病,自109年11月3日起陸續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截至111年6月6日止,原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39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7至78頁)。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疑義,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內科醫生記載:「個案因燙傷壓力,造成易噩夢、恐懼、焦慮、無法專注、影響生活,建議休養並持續就醫治療」等語,故原告所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燙傷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支出,實有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醫療用品支出194,705元: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後,因住院、治療及後續復健之故,共已支出購買輔具、住院用品(如尿布、牙刷、絲襪、乳液、蘆薈凝膠、彈性衣、手套、醫療耗材、營養品、生理食鹽水、濕紙巾、鎖水面膜等等)等費用,截至111年5月20日止,原告共已支出19萬470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7至178頁),核其內容均有必要,雖被告抗辯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有馬偕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因嚴重燒燙傷且癒後身體不排汗面積佔體表面積10%,需長期使用保濕乳液、矽膠凝膠或矽膠貼片,並需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並穿著壓力衣壓迫治療半年以上,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第79頁)。

且因原告燒傷後,穿著特製彈性衣(壓力衣)係預防燒傷疤痕之增生、孿縮,故除洗澡時間以外均需持續穿著,並需準備2套以上彈性衣以供替換,持續穿著6個月至2年以上,直至醫師診治可以停止穿著為止,必要時可先套上絲襪再穿壓力衣,此有三軍總醫院「關於燒傷病人照顧」資料乙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79至183頁)。

此外,穿著壓力衣時仍須以嬰兒油或綿羊油清潔並滋潤皮膚,壓力衣因長時間穿著後會變鬆,每3個月需重新評估壓力衣彈性與壓力,若壓力衣彈性或壓力不足,則需更換,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之「穿著壓力衣須知」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顯見原告購買數件壓力衣,係治療燒傷所需,被告執詞否認並非可採。

綜上,原告所舉上開各該支出內容,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且有必要,均應核予。

⒊看護費用152,000元: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住院期間76日,每日2,000 元,總計152,000元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傷勢,於109年11月24日轉至燙傷病房,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16日住院期間,及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內仍需專人護理照顧(即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共60日,此有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第79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尚須藉由植皮手術修補傷口,並須經由多次清創手術以避免傷口之感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復被告雖以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較符合社會常情等語抗辯,惟衡以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住院76日之看護費152,000元(計算式:2,000元×76天=15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47,225元。

原告主張其至馬偕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47,2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145頁)。

經核原告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參酌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之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傷勢,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堪認請求交通費共計47,225元,即有理由。

被告雖爭執原告至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用,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內科醫生記載:「個案因燙傷壓力,造成易噩夢、恐懼、焦慮、無法專注、影響生活,建議休養並持續就醫治療」等語,故原告所支出之至精神科就醫之交通費用,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燙傷後遺症之必要支出,實有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⒌不能工作損失95萬元: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固在解釋關於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同此解釋。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原在被告寶頡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萬元,但原告109年11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8日為止,逾19個月期間內,原告均因受傷嚴重且需持續治療、復健及休養為由,無法從事工作,原告截至111年6月2日為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5萬元(50,000×19=950,000)。

查原告在系爭事故前陸續受雇於豪鑫金屬有限公司(月薪5萬元)、禾健金屬有限公司(月薪5萬元)、東廷金屬有限公司(月薪5萬元)、興昌金屬有限公司(月薪4萬5000元),得佐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受薪5萬元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而本件自109年9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受雇於被告寶頡公司,月薪5萬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應堪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依馬偕醫院回覆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一年半,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154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90萬元(計算式:50,000×18=9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⒍減少勞動能力3,750,615元: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②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意見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85頁)。

復經臺灣大學依據原告於馬偕醫院之就醫資料及三次至臺灣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輔以同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鑑定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8%至38%,有該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按,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③被告抗辯:原告因從事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其退休年齡應為55歲而非65歲云云。

然按「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基法第54條第2項雖然定有明文;

但依該條立法理由「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之記載,該條第2項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需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整,且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調整後,始能適用;

且縱認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調整強制退休年齡,亦不一定降至55歲。

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依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原告(或從事同類工作人員)之強制退休年齡,或中央主管機關已調整原告(或從事同類工作人員)之強制退休年齡,自不得僅依被告抗辯原告係從事勞動體力且具危險工作,退休年齡至多計算至55歲云云,遽認原告之強制退休年齡已降至55歲。

④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11個月,距退休65歲止,尚有33年1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18個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1年7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按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33%(以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即每年減少19萬8,000元(50,000×12×33%=19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3,098元【計算方式為:198,000×19.00000000+(198,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813,098。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勞動能力減損3,813,098加計不能工作損失900,000,二者合計為4,713,098元(計算式:900000+3,813,098=4,713,098),原告僅請求4,700,615元(見附民卷第1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應全數准予。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及雙耳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原告為技術學院電機科肄業,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寶頡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元,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施文英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先前為被告寶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額為250萬元,係操作怪手工作,月薪約5、6萬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寶頡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員工僅有3 、4 人,現停業中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及原告提出書狀陳述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32歲,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傷勢,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始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74萬1184元(146,639+152,000+47,225+194,705+4,700,615+500,000=5,741,184)。

⒐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0% 之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3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018,829 元(計算式:5,741,184×70% =4,018,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扣除被告寶頡公司以現金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寶頡公司已陸續之部分補償(110年2月1日支付10萬3346元、110年2月26日支付8萬6450元)、被告寶頡公司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理賠原告之保險給付98萬2812元(除慰問金2萬元外,其他三筆款項均已匯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6萬2582元等款項(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慰問金、賠償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共計145萬519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63,639元(4,018,829-1,455,190=2,563,639)。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寶頡公司、施文英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203、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頡公司、施文英應連帶賠償2,563,639元,及均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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