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5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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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施安原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4,3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施文英與林美玲為夫妻,二人育有原告,並共同經營主要業務為廢金屬回收處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林美玲為負責人),兩造均任職於寶頡公司。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在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回收場內,施文英正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同時被告在旁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2人明知刺穿瓦斯鋼瓶及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應隨時注意刺穿瓦斯鋼瓶可能致殘餘瓦斯氣體外洩、引發氣爆及乙炔切割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可能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上開2作業不得同時進行,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災等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施文英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時刺穿瓦斯鋼瓶發生氣爆,適被告在旁以乙炔切割H鋼,進而使火焰引燃造成二次爆炸(下稱系爭事故),在場工作之原告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因此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觀諸原告受傷部分為面部及雙足,屬於人體重要器官,又因足部受創需長期復健,導致影響生活及工作,所生身體損害甚鉅。

是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37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1,370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40,000元:原告用於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襪支出40,000元。

⒊交通費6,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至急診室就醫,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且經診斷需休養1個月,又原告每月薪酬為60,000元,故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60,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821,414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52年6月,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1月起算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42年6月(42.5年)。

再原告每月薪酬為6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60,000元×5%=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1,414元【計算式:3,000×273.00000000=821,413.61889。

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因原告所受傷害甚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包含「施文英疏未注意瓦斯鋼瓶內仍有殘餘瓦斯氣體,仍操作怪手破壞瓦斯鋼瓶,導致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以及「被告未停止燒切作業並關閉火源」兩者,且觀系爭事故錄影畫面,施文英與原告均未曾指示被告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且施文英未預先檢查瓦斯鋼瓶內有無殘餘瓦斯,且未等候被告劉奕辰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或停止燒切廢鐵,施文英即逕自操作怪手穿刺或壓破4支瓦斯鋼瓶,導致瓦斯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而發生系爭事故,是施文英之行為顯係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主要原因,且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亦認為施文英之行為始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㈡系爭事故之成因既然包含被告及施文英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施文英應負主要責任,則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非由被告單獨負責,而為連帶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1月3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卻遲至時效完成前之數日即111年10月31日始單獨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施文英提起訴訟,任令其對施文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於施文英應負擔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如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應將施文英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不問施文英是否援用時效抗辯。

㈢依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雖非被告之雇主,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指揮被告進行燒切作業,亦應確保相關作業安全,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預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作業與燒切作業之危險性,主觀上亦知被告有執行燒切作業之風險,卻未確實排除或避免上開同時作業狀況,仍在場為其他作業,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受有傷害,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左大腿動物咬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而就醫療用品支出40,000元、交通費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821,414元等項目,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50,000元,顯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併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133頁):㈠施文英與林美玲為夫妻,二人育有原告,並共同經營寶頡公司,以林美玲為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任職於寶頡公司,工作內容主要為操作怪手,並處理公司雜務。

㈢被告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寶頡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地點在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回收場內。

㈤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施文英正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同時被告在旁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

㈥施文英疏未注意瓦斯鋼瓶內仍有殘餘瓦斯氣體,仍操作怪手破壞瓦斯鋼瓶,導致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以及被告未停止燒切作業並關閉火源,2人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

㈧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1次,並於109年11月9日行清創手術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左大腿接受清創手術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又於109年1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共16次。

㈨施文英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則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㈩林美玲、林嘉麟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㈠施文英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何者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倘施文英之過失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施文英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應同免其責任之情形?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項目即醫療費用支出41,370元、醫療用品支出40,000元、交通費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21,41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五、施文英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何者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比例為何?㈠被告辯稱:施文英未曾指示處於畫面中央下方之被告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且施文英並未預先檢查瓦斯鋼瓶內有無殘餘瓦斯,且未等候被告關閉乙炔切割器之火源或停止燒切廢鐵,施文英即逕自操作畫面右側怪手刺穿或壓破4支瓦斯鋼瓶,導致瓦斯鋼瓶內殘餘瓦斯外洩而發生本件事故,施文英之行為顯係本件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

原告則陳稱:被告在進行燒切H鋼時,有預見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之作業具有危險性,且原告更於刑案中稱有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對於損害發生確有相當之過失甚明等語。

㈡經查,於109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在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回收場內,施文英正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同時被告劉奕辰在旁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2人明知刺穿瓦斯鋼瓶及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應隨時注意刺穿瓦斯鋼瓶可能致殘餘瓦斯氣體外洩、引發氣爆及乙炔切割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可能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上開2作業不得同時進行,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災等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而指派被告劉奕辰執行切割H鋼工作之原告施安原,明知施文英與被告劉奕辰同時為上開作業之危險性,卻未確實排除或避免上開同時作業狀況,仍在場為其他作業而同疏未注意下,施文英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時刺穿瓦斯鋼瓶發生氣爆,適被告劉奕辰在旁以乙炔切割H鋼,進而使火焰引燃造成二次爆炸,在場工作之原告施安原及被告劉奕辰皆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原告施安原因此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被告劉奕辰因此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雙耳二至三度燒傷,共佔體表面積40%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且經施文英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供述,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118頁至第119頁),及證人林美玲、原告施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19頁至同頁反面),而施文英為實際經營寶頡公司之人,有實際指揮員工作業安排之權限,並自認為本件被告劉奕辰之雇主,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0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其本應創造安全之工作環境供員工施作,且施文英於本案案發時正在現場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其與同在場被告間之距離非遠,其又位在視野較高之挖土機座位上,當可察覺被告同在場附近正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有提醒被告要停止燒切H鋼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18頁),足徵其主觀上確實明知被告劉奕辰正一同在現場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復其當明知其兩者同時作業之危險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止自身作業或排除被告劉奕辰之作業,以致雙方同時作業致生本次事故,故施文英確有上述之過失,核堪認定。

㈢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進寶頡公司後每天都會先整理機器保養,或是幫忙上下貨、整理、分類、燒切。

先前並沒有過刺穿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進行過,因為這樣很危險,之前在穿刺鋼瓶前,都會有人告訴我不要同時燒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918號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由此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現前即知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而應避免有此情狀發生。

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易字第661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綜合畫面擷圖及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施文英(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於駕駛座內操作畫面右側挖土機(即勘驗筆錄所載怪手,下同),被告劉奕辰(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位於畫面中間下方,原告施安原(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

於影片時間0分1秒時,施文英正在操作怪手時,被告劉奕辰有看向施文英方向;

於影片時間0分3秒時,施文英正操作怪手吸起一錐形金屬,同時可見畫面中間下方即被告劉奕辰所處位置有黃色火光;

於影片時間0分11秒時,施文英操作怪手刺穿第1支瓦斯鋼瓶,同時被告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23秒時,施文英操作怪手刺穿第2支瓦斯鋼瓶,同時被告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0分27秒至0分40秒,施文英所操作之怪手電磁盤所吸附錐形金屬脫落,施文英試圖重新吸附未果,遂逕以電磁盤壓破第3支瓦斯鋼瓶,期間被告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40秒至0分54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附瓦斯鋼瓶等金屬,並將其放到上方廢鐵堆,期間被告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

於影片時間0分55秒至1分1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起錐狀金屬物;

於影片時間1分2秒時,施文英操作右側怪手以錐狀金屬物刺破第4支瓦斯鋼瓶,該鋼瓶噴出大量白色氣體(氣體噴出時,被告劉奕辰仍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施安原仍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

於影片時間1分3秒時,畫面中下方即被告劉奕辰所在位置開始燃燒,火焰瞬間充滿整個畫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見刑事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

可知被告於爆炸事故發生前,確係使用乙炔火柱進行燒切作業中,且曾起身朝向施文英方向看,當可注意到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鋼瓶結構。

而以監視器影像畫面角度可知,施文英在旁作業乙情,確實落於被告起身轉頭時可見之視線範圍內,又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時,亦會產生機具操作及金屬碰撞等巨大聲響與明顯震動感,縱被告當時正使用乙炔欲燒切鋼鐵,亦不可能因此喪失知覺而對周遭明顯聲響及震動毫無所感,況被告於畫面中更曾有起身轉向等暫時停頓手上燒切作業之情事,豈可能僅因專心於燒切作業上而完全無法察覺周遭動靜。

且單就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在爆炸事故發生前,施文英至少已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至少3支瓦斯鋼瓶,而於破壞影像中之第4支瓦斯鋼瓶時即至少經過近1分鐘之時間時始釀本件事故,在此之前被告確有時間足以察覺身邊環境狀況。

另依被告自承起初其在現場燒切時後方是無人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此與施文英、原告施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在施文英要穿刺瓦斯鋼瓶前,其等分別有要求被告停止燒切H鋼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所徵之事件時序相符,足見係被告先於現場進行燒切H鋼作業,其後施文英始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故縱現場環境本屬吵雜,但嗣後經加入施文英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之明顯聲響及震動後,鄰近在旁之被告足可察覺周遭環境之改變,而能注意此情,故被告於案發當下並非處於無法注意或不能注意之狀態甚明。

被告既知悉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繼續進行燒切作業,以致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次事故確實亦有過失至明。

㈣然查,施文英為實際經營寶頡公司之人,而被告受雇於寶頡公司,雖其等均因疏未注意而各分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與乙炔燒切作業,以致爆炸事故發生,惟施文英本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設備供員工執行職務,且其為後作業者,在知悉被告已先進行乙炔燒切後,更應排除相關作業操作之危險,卻仍在場進行瓦斯鋼瓶結構破壞作業,雖被告亦同有過失,但顯然施文英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高,被告劉奕辰過失程度顯然較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0% 之責任為適當,而施文英應負70% 之責任。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原告施安原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其指派被告劉奕辰進行燒切H鋼作業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18頁),而其雖非被告之雇主,但其既實際指揮被告進行燒切作業,亦應確保相關作業安全,且如前述,其於事故發生前,已預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作業與燒切作業之危險性,主觀上亦知被告劉奕辰有執行燒切作業之風險,卻未確實排除或避免上開同時作業狀況,仍在場為其他作業,以致事故發生時其本人亦受有傷害,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另被告抗辯: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有發給每個員工安全鞋。

依刑事卷內勞檢報告,原告受傷的部分有包含腳踝,但依照規定,原告應穿上安全鞋,如果原告有穿安全鞋,應該不致發生此一傷勢等語,並據提出安全鞋照片及安全鞋乙雙供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查,原告固不否認確實寶頡公司有發放給員工上述的安全鞋,但以該安全鞋的用途主要是防穿刺,因為工地上會有許多廢鋼筋、廢鐵云云。

然依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當時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為事故時有穿著安全鞋,所以被告受傷的部位,並不包含腳踝,倘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穿著寶頡公司發施工作時應穿著之安全鞋,至少可以避免腳踝之燙傷傷勢,故原告就其於工作時未依規定穿上安全鞋乙節,難認並無疏失。

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50%。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項目即醫療費用支出41,370元、醫療用品支出40,000元、交通費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21,41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操作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損害41,37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原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41,37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左大腿動物咬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然查依馬偕醫院函覆稱:查109年11月3日同時因動物咬傷、多處燙傷就醫,所有治療及醫藥施予並不會分開施行,故醫療費用無法區分動物咬傷費用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3日馬院醫事字第1120002557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咬傷及燙傷費用無法區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⒉醫療用品支出40,000元原告主張其用於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襪支出40,000元,惟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也無醫囑證明有使用醫療襪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6,000元原告主張其至馬偕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6,000元,雖未據提出計程車資為證。

然參酌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且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1次,並於109年11月9日行清創手術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左大腿接受清創手術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又於109年1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共16次,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以每趟計程車資為330元計算,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車資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可請求交通費共計6,270元(計算式:330×19=6,270元),原告僅請求6,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固在解釋關於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同此解釋。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至急診室就醫,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且經診斷需休養1個月,又原告每月薪酬為60,000元,故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60,000元等語,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原在被告寶頡公司任職,擔任怪手司機,每月薪資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110年之年所得有1,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依馬偕醫院回覆稱燒傷病患植皮部位疤痕約6個月才會成熟軟化,故建議出院後半年再回去工作,有馬偕醫院112年5月24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2517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6萬元(計算式:60,000×6=360,000),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821,414元: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②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復經馬偕醫院依據原告於馬偕醫院之就醫資料及至馬偕醫院職業科門診面談,輔以同院原告之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鑑定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有該院112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2歲5月,距退休65歲止,尚有42年7月可工作,扣除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個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42年6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每月薪酬為60,000元,已如前述,喪失勞動能力20%,即每年減少144,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20%=14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0,975元【計算式:144,000×22.00000000+(6/12×144,000)×(23.00000000-00.00000000)=3,330,975。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821,414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原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休學中,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寶頡公司,每月薪資為6萬元,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電機科肄業,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寶頡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元,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及原告提出書狀陳述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2歲,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之傷勢,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8,784元(41,370+6,000+60,000+821,414+100,000=1,028,784元)。

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5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514,392 元(計算式:1,028,784×50% =514,392)。

八、倘施文英之過失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施文英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應同免其責任之情形?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劉奕辰、及施文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3日前對施文英提起訴訟,而本件查無原告對施文英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原告對施文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施文英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施文英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施文英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被告亦生效力,而得就施文英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

而查,施文英之過失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其等侵害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施文英應負擔7成責任,而被告應負擔3成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之連帶請求,於施文英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7成部分,被告亦同為免責,原告僅得對被告連帶請求金額為154,318元(計算式:514,392元×〈1-7/10〉=154,318),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九、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4,31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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