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甲○○為葉文任之配偶,與
-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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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葉語洹
訴訟代理人 李秀滿
原 告 葉承澔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其母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原告丙○○、乙○○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任於111年5月17日起至日出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招標之得標公司即被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葉文任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豈料,葉文任於111年9月1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防颱作業時,不慎自木梯上摔落,因撞擊腦部而導致死亡,因葉文任係於工作期間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故葉文任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之後,葉文任之家屬即原告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時,始知被告僅就25,250元之薪資為葉文任投保,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未能領取全額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原告應得就其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喪葬津貼差額:葉文任每月薪資為42,000元,則原告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5個月之喪葬津貼為21萬元(42,000×5=210,000),惟因葉文任之投保薪資僅有25,250元,故原告僅能向勞保局領取126,250元之喪葬津貼(25,250×5=126,250),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27,916元(〈210,000-126,250=〉÷3=27,916,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損害賠償。
⒉遺屬年金差額:甲○○與葉文任婚後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0日生)、長男乙○○(00年0月00日生),丙○○現為21歲,仍在校就讀,且並無工作收入;
乙○○現仍未成年;
甲○○雖未滿53歲,未達上開規定所指之55歲,然因負責扶養丙○○及乙○○,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均可請領遺屬年金。
葉文任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葉文任之投保薪資僅有25,250元,故原告僅能向勞保局請領以25,250元為計算基準之遺屬年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遺屬年金差額說明如下:⑴依内政部統計處所發布之新聞可知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0.86歲,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則計算至甲○○80歲止,即139年8月1日。
自葉文任死亡之日起即111年9月12日至139年8月1日止,共計27年10個月又20天,原告同意以27年10月作為計算基準。
⑵於丙○○25歲之前(即至116年7月1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算至116年6月底,共計57個月),原告3人可請領之遺屬年金差額為572,850元(〈42,000-25,250〉/2×1.2×57=572,850)。
但因遺囑年金給付之對象主要是配偶,甲○○部分可請領之金額為477,375元(〈00000-00000〉/2×1×57=477,375),丙○○、乙○○各可請領之金額為47,737元(〈572,850-477,375〉/2=47,737.5)。
⑶乙○○25歲之前(即至121年7月17日,自116年7月1日起算至121年6月底,共計60個月),甲○○及乙○○得請領之遺屬年金差額為552,750元(〈42,000-25,250〉/2×1.1×60=552,750),則甲○○可請領之金額為502,500元(〈42,000-25,250〉/2×1×60=502,500),乙○○可請領之金額為50,250元(〈552,750-502,500〉=50,250)。
⑷於甲○○80歲之前(即至139年8月1日,自121年7月1日起算至139年7月底,共計217個月),甲○○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差額為1,817,375元(〈42,000-25,250〉/2×1×217=1,817,375)。
⑸綜上,甲○○得請領之遺屬年金差額為2,797,250元(477,375+502,500+1,817,375=2,797,250);
丙○○得領得之遺屬年金差額為47,737元;
乙○○得領得之遺屬年金差額為97,987元(47,737+50,250=97,987)。
⒊死亡補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計168萬元(42,000×40),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萬元。
⒋基上,被告應依序給付甲○○、丙○○、乙○○3,385,166元(560,000+27,916+2,797,250)、635,653元(560,000+27,196+17,737)、685,903元(560,000+27,916+97,987)。
㈡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635,65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685,90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甲○○3,385,16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葉文任於111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被告公司係以25,250元為葉文任投保勞保,葉文任於111年9月1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防颱作業時,不慎自木梯上摔落,因撞擊腦部而導致死亡,葉文任係因職業災害而身故,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原告已領請喪葬津貼126,250元,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差額為83,750元予原告,被告以要保人身分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已領全球人壽團體保險金1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又遺囑年金為到期才能請求,原告就未到期之遺囑年金不得請求。
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得以職災保險金120萬元抵充,上開費用係雇主給付全球人壽之保險費,用以填補員工發生職災事件所給付之補償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稱之150元係屬保險費部分,由伊所支付,原告每月繳納之150元係職工福利金,而不是加保費用,跟團體保險無關。
另原證8、9為大中華物業管理集團之網頁,非伊之公司網頁,對於伊無拘束力。
㈡對於原證7薪資明細不爭執,但其上記載之「意外福利金」非原告主張之保險費,係用於員工每年之員工旅遊、尾牙、三節獎金、禮品或急難救助性質之慰問金。
且全球人壽111年7月5日保險費收據記載264,438元均為伊所繳納,無由葉文任繳納之可能,甲○○所收受之1萬元慰問金及3,100元奠儀即為意外福利金之範疇。
以葉文任實際薪資42,000元計算,試算後遺屬年金每月為25,250元,伊實際投保薪資為25,250元,試算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15,150元,每月差額為10,050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9條、第44條規定,關於遺屬年金限制於配偶必須「無謀生能力」、「扶養第三款規定(即未成年、無謀生能力、25歲以下在學等)之子女」,於丙○○、乙○○均滿25歲後,原告均無法繼續請領遺屬年金,以全球人壽意外險120萬元抵銷,先抵銷喪葬津貼83,750元後,剩餘為1,116,250元,遺屬年金給付每月差額為10,050元,以剩餘1,116,250元尚可抵付遺屬年金每月差額111個月即9年3月,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至其年滿25歲為121年7月18日,原告自此後皆無法繼續請領分期給付之遺屬年金。
又以伊收受原告追加起訴狀起算9年3月,伊主張抵銷金額以每月計算,可供抵充至121年11月18日,則原告至121年1月18日後無法繼續請領分期給付遺屬年金,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可供請求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甲○○為葉文任之配偶,與葉文任共同育有一女丙○○、一子乙○○。
葉文任於111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被告公司係以25,250元為葉文任投保勞保。
嗣於111年9月12日葉文任至系爭社區進行防颱作業時,不慎自木梯上摔落,因撞擊腦部而導致死亡,葉文任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其中遺屬年金部分,勞保局已於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15,380元,另原告已領取喪葬津貼126,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83,750元(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27,916元);
被告以要保人身分向全球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已領全球人壽團體保險金120萬元。
以葉文任實際薪資42,000元計算,試算後遺屬年金每月為25,200元,被告實際投保薪資為25,250元,試算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15,150元,每月差額為10,050元。
此有原告之民事爭點暨準備書狀、被告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7日函、勞保局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30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保遺屬年金給付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3-89、105-107、121-123、233、247-24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喪葬津貼及死亡補償部分:查甲○○為葉文任之配偶,與葉文任共同育有一女丙○○、一子乙○○。
葉文任於111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被告公司係以25,250元為葉文任投保勞保。
嗣於111年9月12日葉文任至系爭社區進行防颱作業時,不慎自木梯上摔落,因撞擊腦部而導致死亡,葉文任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其中遺屬年金部分,勞保局已於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15,380元,另原告已領取喪葬津貼126,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83,750元(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27,916元)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計168萬元(42,000×40),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27,916元及死亡補償56萬元。
㈡有關遺屬年金差額部分: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保條例第72條3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準此,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
經查,被告因將被保險人葉文任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對被保險人之遺屬即原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應就上列損害為賠償,即應依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3人。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遺屬年金給付差額為10,050元,是堪認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為每月遺屬年金給付差額10,050元。
⒉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亦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又按勞保條例之遺屬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屬繼續性長期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均有規範一定條件,如其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則應予停發,對於領取年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以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此觀諸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
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無謀生能力。
㈡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同條例第54條之3第1項第3款:「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㈠未成年。
㈡無謀生能力。
㈢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同條例第63條之4:「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㈠再婚。
㈡未滿55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所定請領條件。
㈢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54條之2第3項第3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第4款(失蹤)規定之情形。」
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依勞保條例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乃為按月發給,屬繼續性給付,是雇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遺屬年金給付差額,亦應為按月給付,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未到期部分,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關於勞工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非僅以遺屬之年齡為唯一考量要素,如有符合前述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即應予停發,不因被告有無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而有所歧異,是原告主張逕以配偶之平均餘命及子女年滿25歲時,用以計算應為一次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之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查本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27,916元及死亡補償56萬元,已如前述,是甲○○、丙○○、乙○○各得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死亡補償共計587,916元(560,000+27,916)。
㈣被告得以原告領取之全球人壽團體保險金120萬元為抵充: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以全球人壽意外險120萬元抵充等語,並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241-243頁),上列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明:「要保單位: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⒉要保單位負擔保費比例100%…」(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團體保險單據亦記載被告已繳納保險費264,438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上開保險之保費確係由被告負擔,則依上說明,自得由葉文任之雇主即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保險之保險費150元係由原告負擔,薪資明細中之扣項薪資明細載明「意外福利金150」,及於大中華物業管理集團之網頁內容載有「住院醫療團體意外險:各員工負擔150元。」
,其大中華物業管理集團亦包含被告,故被告不得以120萬元保險金抵充等語,並提出葉文任111年8、9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5、171-177頁),惟依原告所提之上列證據,尚難認全球人壽團體保險部分係由勞工葉文任負擔全額保費或部分保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難認可採。
㈤基上,甲○○、丙○○、乙○○各得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死亡補償共計587,916元,3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763,748元,則以原告領取之全球人壽意外險120萬元抵充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87,916元(〈1,763,748-1,200,000〉÷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甲○○、丙○○、乙○○均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7,916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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