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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蕭志宏即戀金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劉婕安(原名劉婷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7,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8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擔任原告經營珠寶黃金專櫃員工,日常負責櫃位售貨、進銷盤點及清潔事務。
豈料,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金飾,反而藉其職務之便,侵吞原告所有之金飾珠寶,並偽造內部盤點之報表明細。
其後,於109年12月底經另名員工王麗玲察覺,遂由原告找被告於110年2月2日、3日會同查核,初步發現並於同年2月8日做成結論,即有多件塗刪表單、品項遺失的情形,雙方並簽名確認俾便後續核對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之後卻改口否認並拒絕賠償。
經查被告以塗改、偽造內部盤點報表明細之方式,致金飾不見,長期侵吞原告之黃金品項數百件,損害原告之黃金共1125.93錢重,若以每錢黃金6,000元計算,損害金額已達6,755,580元,惟原告願表善意,故退讓僅請求一半損害金額,再扣減被告抗辯已找回金飾及非由被告所填寫盤點表所遺失部分,僅請求2,231,82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8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行為(假設語),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中主張短少之金飾品項及重量完全不同,則原告所指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說明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憑據,實無法證明損害範圍若干。
而且原告主張有金飾不見、報表塗改兩種情形,並據以計算金飾受損重量,也有報表不連續、重複計算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請求,顯然無據。
再者,原告所提出的查帳結果,係原告於110年2月8日當天單方面自行書寫,被告並未確認其核對結果是否與帳冊內容相符,而原告當天要求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始能離去,惟被告從無侵吞金飾之行為,故並未曾於當天或事後调解程序中同意賠償款項。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自105年6月起擔任原告經營珠寶黃金專櫃員工,日常負責櫃位售貨、進銷盤點及清潔事務。
㈡原告所經營珠寶黃金專櫃,員工除被告外,另有一名員工王麗玲,由被告及王麗玲每一人輪值一天上班。
㈢109年12月底經王麗玲察覺金飾貨號有異常,遂由原告找被告於110年2月初多次會同查核,被告並於查核結果單上簽名。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110年2月2日、3日會同查核,初步發現並於同年2月8日做成結論,即有多件塗刪表單、品項遺失的情形,造成原告損失黃金共1125.93錢重,以每錢黃金6,000元計算(按此價格低於起訴當時市價,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損害金額已達6,755,580元,惟原告願退讓僅請求一半損害金額,並提出經被告簽名的查帳結果影本(含塗改表單、金飾不見兩部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主張原告所遺失的金飾共計694.78錢(即前述查帳結果所載金飾不見部分),再扣減被告抗辯已找回金飾及非由被告所填寫盤點表所遺失部分322.4錢,以每錢黃金6,0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2,231,82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故本院僅以原告減縮後所主張的範圍(即金飾不見部分)進行審理。
㈡經查,1.原告主張所遺失的金飾共計694.78錢,項目包括①手鍊147.76錢、②戒指74.96錢、③小套19.6錢、④項鍊410.84錢、
⑤墜子41.62錢,除有前述經被告簽名的查帳結果外,另有各該項目之原始單據與雙方對帳時的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二陳報狀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及黃本證物第139至223頁)。
2.就上述本院卷二陳報狀內容,原告到庭陳稱:「附件1是109年的對帳資料,要證明109 年不見的手鍊金飾及各個日期被塗改的金飾有哪些,是跟被告一起核對按照日期登錄下來,....,遺失數量的部分是附件1的第1頁、第2頁,遺失數量就是金飾進貨之後直接不見,所以遺失數量就是不見的數量,跟塗改報表是不同事情。
遺失的數量附件1上面沒有記載遺失的總重量多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被告當庭也自認:「(附件1第1頁、第2頁記載109 年手鍊不見,你在2 月3 日有簽名?第三頁有記載塗改金手鍊,你在2月5日有簽名?)我簽名是代表上報表上確實有手鍊不見的事實,塗改有時候進貨或銷貨會貨號錯誤,我簽名代表報表上確實有塗改的字跡」、「(附件2第1頁你也有簽名,附件2第2頁,你也有簽名,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你都有簽名,簽名的意思也跟妳剛才的回答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經手的金飾確有遺失不見的情形。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庫存表均留存於店內,但原告未盡保管責任,於發生本事件後,更陳稱單據保管責任不在原告,且當初雙方核對時,即發生庫存表有部分遺失的情形,原告未考慮此情形,仍直接將所有未見於庫存表的金飾列入金飾不見的項目,要求被告負責,顯不合理;
何況依規定店員每日上班都要盤點金飾,另一名店員王麗玲豈有可能未發現金飾遺失不見云云。
惟查,1.據證人王麗玲到庭證稱:「(提出三張表格,請問證人這是否為你平日所製作的報表?)這三份表格是平日我們所製作的,日報表是每天要製作的,庫存表是老闆有進貨,我們要入庫存,每天有賣掉的時候,要做銷貨,所以庫存表有進貨及銷貨的時候要填寫,另一份庫存金重報表,是我們每天要紀錄賣多少黃金,公司進貨多少黃金,還有收舊金的部份,是金重的總數,庫存金重報表也是每天要寫。
只有庫存表是有進貨、銷貨才寫貨號及數量,不是每天都要填寫」、「(進貨開始如何去填載文件?)當天老闆進貨會把他進貨的數量及金重寫在日報表的背面,會有品項、數量及金重,我們再把他謄到日報表裡面,並加總今天老闆進貨的數量及金重總重是多少,填到日報表的下方的進貨那一欄,接下來再去填到盤點的庫存表裡面,這就是進貨的流程」、「在(109年)12月28日發現少了一個東西,我對了又發現庫存表有兩個錯誤,所以我跟被告重新核對過,這次我們說不要更正也不要重謄,結果在12月30日左右結算金重,總共誤差30幾兩,31日是被告的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說她的心很荒,問我要如何跟老闆講,我就跟她說照實講,我的班老闆來的時候,我就跟老闆講金重誤差30幾兩重及少一個5.31錢套鍊不在架上,老闆就跟老闆娘及家人一起到櫃位一起做盤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由此可知於原告進行本件盤點之前,被告及證人王麗玲已經先初步依當時相關報表進行核對,結果發現有金飾重量誤差30幾兩及少一個5.31錢套鍊不在架上的情形。
2.被告雖抗辯雙方對帳的報表有不連續、遺失云云,惟此據原告陳稱盤點表會因銷貨而重新謄寫,亦即以新代舊,本件所提出的盤點表,大部分是最後登載之版本,但可依照進貨單之原始記載,作為核對基準。
例如依證物黃本所載,109年2月20日進貨金墜子1條、金手鍊1條、銷貨日報表也記載墜子+1、手鍊+1,但被告於盤點表只有記載0.2錢的墜子進貨,未記載0.27錢的手鍊,缺漏1條(見黃本第141至143頁);
109年7月15日進貨手鍊9條、銷貨日報表也記載手鍊+9,但被告於盤點表只有記載2條,缺漏7條(見黃本第147至149頁);
109年10月29日進貨金戒指10個、銷貨日報表也記載金戒+10,但被告於盤點表只有記載5個,缺漏5個(見黃本第151至157頁)等,而且原告應被告要求確認明細、盤點核對,經逐項比對原始單據查核,再由被告逐項確認,再予以簽名等情,此並有證物黃本有關金飾不見各項核對資料可稽(見黃本第139至223頁),再參照前述被告自認「我簽名是代表上報表上確實有手鍊不見的事實」一語,足認雖有部分盤點表不連續之事實,但經雙方核對後已確認確有遺失的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信。
3.再者,據證人王麗玲證稱:「我們每天上班就是盤點前一天小姐銷售完日報表上面的數量跟架上及結餘的數量對不對,再點現金的結餘對不對,這是每天一開始就要做的,都沒有問題了,才會開始做生意」(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原告也陳稱:「盤點的時候,就是用專櫃的盤點表做盤點,假設黃本第74頁(即本院編頁第147頁),每個月盤點的時候,只會依據75頁的盤點表總結數量(即本院編頁第149頁),並不會去挑74頁及背面的進貨表及日報表做核對,以這個案例為例,7月15日總共進金手鍊9條,74頁背面手鍊+9 ,75頁的專櫃盤點表,7月15日當天只有2 條進貨,中間缺了7 條,盤點的時候,只會以為7月15日進了2 條,74頁的進貨表及背面的日報表,是我們為了核對翻出原始帳冊,才知道當天是有9條的金手鍊進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漏載進貨數量於專櫃盤點表後,證人王麗玲縱使於隔日上班盤點時,既然只依盤點表所載核對架上數量,自無法及時發現金飾數量有短少不見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採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既受有報酬而受僱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未能如實記載進貨資料於專櫃盤點表上,致發生進貨後無法正確清點數量之錯誤,之後更未盡保管之責,發生遺失金飾之情形,顯然於履行勞動契約時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所遺失之金飾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所遺失的金飾共計694.78錢(①手鍊147.76錢+②戒指74.96錢+③小套19.6錢+④項鍊410.84錢+⑤墜子41.62錢),扣除原告自認已找回的手鍊0.41錢(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以及原告同意扣減非由被告所填寫盤點表所遺失之金飾共322.4錢(詳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後,以每錢黃金6,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31,820元[(694.78-0.41-322.4)x6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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