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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達恒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許智明
王裕華
李浩安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楊賢宇
陳世池
蔡富洋
陳小珍
蕭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乙○○、庚○○、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1,434元,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1,434元元,及自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1萬8,000元為被告被告丁○○、甲○○、乙○○、庚○○、壬○○、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乙○○、庚○○、壬○○、己○○如以新臺幣515萬1,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1萬8,000元為被告己○○、辛○○、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辛○○、戊○○如以新臺幣515萬1,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庚○○、己○○、蔡富祥、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因受友人張鴻龍委託向張家豪洽談賭債而與之發生齟齬,其與被害人張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稍早前先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某處巧遇時即生不快,嗣張家豪持刀脅迫共同友人林政一於111年2月26日以電話向被告丁○○出言挑釁後,雙方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張家豪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商討上開糾紛。
被告丁○○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日月紋身刺青店內邀集被告甲○○稍後與其同行,並透過不知情之店長張彥文以電話聯繫被告壬○○、乙○○、庚○○、己○○等人(下稱被告壬○○等4人)至前開刺青店內集合。
嗣經被告壬○○等4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刺青店後,被告甲○○及被告壬○○等4人即在被告丁○○之指示下,由被告庚○○、被告己○○各從店內拿取球棒各1支,被告乙○○則拿取長棍(塑膠棒)1支後,登上由被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元盛自日月刺青店出發,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抵達本案房屋門前道路,被告丁○○、被告甲○○先自汽車B下車走近本案房屋,續由被告壬○○等4人自汽車A下車以壯聲勢。
被告張家豪見丁○○攜眾現身在本案房屋前,遂即持水果刀自屋內走出並持刀攻擊被告丁○○,被告丁○○雖舉起右手阻擋,然仍遭張家豪砍傷,被告甲○○及被告壬○○等4人見狀,由被告甲○○、被告壬○○以徒手或踢踹、被告乙○○持塑膠棒、被告庚○○及被告己○○持球棒群起向前攻擊張家豪,被告丁○○在搶下張家豪所持水果刀後,持刀揮砍張家豪致死。
而甲○○仍持續踢踹張家豪而續以傷害行為。
以上共致張家豪受有左眼眶瘀傷、左下顎挫裂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勢,並受有頭枕部、胸及背與身體等處共11處刀傷,且傷及左心室及肺部,致氣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3號分別就被告丁○○涉殺人罪、被告甲○○、乙○○、庚○○、蕭啟祥、己○○所涉傷害致死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庚○○、己○○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丁○○、甲○○、乙○○、庚○○、蕭啟祥、己○○對被害人張家豪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以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害人張家豪之生命人格權。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甲○○、乙○○、庚○○、蕭啟祥、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丁○○、甲○○、乙○○、庚○○、蕭啟祥、己○○對被害人張家豪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2,533元、殯葬費38萬元。
又原告為被害人張家豪之父親受有扶養費378萬1,483元之損害,且被害人張家豪自4歲起即由原告獨力扶養,因被害人張家豪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悲痛至深且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己○○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之父母即被告蔡富祥、戊○○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其子即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甲○○、乙○○、庚○○、蕭啟祥、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164,01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丁○○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被告甲○○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
且如須賠償要等伊出獄才能給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⒊被告乙○○則以: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刀傷是被告丁○○突然超越原本的犯意聯絡範圍所致,屬偶發事故,已超出原犯意聯絡,客觀上也無法預見,與被告乙○○持棍棒攻擊張家豪之傷害行為無關,此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不構成傷害致死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殯葬費、房養費、精神慰撫金與被告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⒋被告庚○○、己○○、蔡富祥、戊○○、壬○○經本院合法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定。
查:已到場被告丁○○、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又被告庚○○、壬○○、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雖經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惟被告乙○○拿取塑膠棒長棍1支登上由被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日月刺青店出發,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抵達本案房屋門前道路,張家豪見丁○○攜眾現身在本案房屋前,遂即持水果刀自屋內走出並持刀攻擊丁○○,丁○○雖舉起右手阻擋,然仍遭張家豪砍傷,甲○○及壬○○等4人見狀,即由甲○○、壬○○以徒手或踢踹、乙○○持塑膠棒、庚○○及己○○持球棒群起向前攻擊張家豪,丁○○因其與張家豪間之前述糾葛,復又與張家豪甫見面即遭砍傷等因素激化下在搶下張家豪所持水果刀後持刀揮砍張家豪致死。
足見被告乙○○非僅係在場之旁觀者,其雖與被告丁○○就殺害被害人張家豪無意思聯絡,惟其持塑膠棒與被告庚○○及己○○持球棒攻擊張家豪,致丁○○得以殺害被害人張家豪,實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殺害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丁○○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就被害人張家豪死亡結果,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攜帶塑膠 棍到場助陣壯大聲勢,亦對實際下手實施之同夥提供精神上之幫助,且有認識並能預見被害人張家豪遭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致死之結果,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屬被害人張家豪死亡之結果之共同原因,堪認可採。
被告抗辯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刀傷是被告丁○○突然超越原本的犯意聯絡範圍所致,屬偶發事故,客觀上也無法預見,此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甲○○、庚○○、壬○○、己○○、陳元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被告蔡富祥、戊○○部分:蔡富祥、戊○○與己○○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因此,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
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經查:被告己○○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富祥、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限閱卷)。
復衡諸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己○○為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家豪死亡時,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蔡富祥、戊○○就其等監督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己○○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富祥、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富祥、戊○○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2533元部分: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2533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到場之被告丁○○、甲○○雖不爭執原告有此項醫藥費用支出,及未場之被告壬○○等人雖依前述有視同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原告未提出支出此項費用單據以證明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殯葬費3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張家豪殯葬費3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卷,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支出殯葬費收據,足認原告因被告丁○○、甲○○、乙○○、庚○○、壬○○、己○○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支出被害人張家豪殯葬費38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378萬1,483元部分: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經查:原告為張家豪之父,為45年生,於張家豪死亡時為65歲,戶籍位於新北市(見本院限閱卷),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新北市市簡易生命表計算男性尚有18.43年之餘命,而得請求扶養費用。
又原告僅有張家豪一名子女負擔扶養費用。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附民卷卷第79頁),原告1年扶養費用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月×12月=276,732元),被害人張家豪如未死亡每年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276,73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1,434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3.00000000+(276,732×0.43)×(13.00000000-00.00000000)=3,681,434.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請求之撫養費為3,681,4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張家豪致死,原告為其父,而受有 身分法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為45年生,因被告前揭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侵害,原告受有喪子之痛,受有相 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 稽,上開資料均涉當事人之隱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而與其子永別,再也無法享天倫之樂,造成永久 難以抹滅之悲痛與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6萬1,434元(計算 式:殯葬費38萬元+撫養費368萬1,43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606萬1,434元)。
㈥另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本件原告均已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91萬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則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扶養費100萬元×70%)+(精神慰撫金30萬元×70% )=91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15萬1,434元(計算式:606萬1,434元-91萬元=515萬1,434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㈦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 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 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甲○○、乙 ○○、庚○○、壬○○、己○○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家豪死 亡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辛○○、戊○○應就被告己○○應負之賠償責 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辛○○、戊○○與被告丁○○、甲○○、乙○ ○、庚○○、壬○○、陳元盛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 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 應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丁○○、甲○○、乙○○、庚○○、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1,434元,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1,434元元,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丁○○、甲○○、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就未到場之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卷證資料 1 丁○○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附民卷第49頁 2 甲○○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3日 附民卷第51頁 3 乙○○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3日 附民卷第53頁 4 庚○○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3日 附民卷第55頁 5 己○○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3日 附民卷第57頁 6 壬○○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附民卷第59頁 7 蔡富祥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3日 附民卷第65頁 8 戊○○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3日 附民卷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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