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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原 告 蔡孟忠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9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52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1,301,432元計算)。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為86,992元。
即111,528元 × 78%=86,992元。
(二)餘由原告負擔,為24,536元。
即111,528元-86,992元=24,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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