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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被 告 魏榕媛即曜達商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潤壹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潤壹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1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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