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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彤寧
陳沄姍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潔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冠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陳彤寧、陳沄姍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陳彤寧、陳沄姍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23,061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李思潔代墊扶養費691,8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思潔贍養費21,54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陳彤寧、陳沄姍於本件聲請時分別年約為4歲、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7,772,470元【計算式:(23,061×12×10×2)+691,830元+21,54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冠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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