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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世惇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邦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邦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960元,如遲誤1期給付,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而本件聲請人陳世惇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7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4.7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275,200元(計算式:18,960元x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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