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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0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白馥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白馥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0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負擔。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943元(計算式:17,830÷3=5,9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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