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家他,21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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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嘉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承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6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據此,關於離婚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部分,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聲明),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 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 元;

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告已自行繳納上訴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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