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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蔡淑美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蔡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31元,而本件聲請人蔡淑美(女,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5.0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479,720元(計算式:12,331元×12×10=1,479,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66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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