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家他,22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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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苑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苑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楊育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4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187,000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1,000+1,000=5,000),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4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4,500元(計算式:5,000-500=4,500)。

㈡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另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500元(計算式:4,500+1,000+1,000=6,500),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

㈢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4,500+6,500=11,00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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