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家聲,8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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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侯創傑與受扶助人侯培源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侯培源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侯培源與相對人侯創傑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侯創傑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侯創傑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侯創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侯創傑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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