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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澤即林楚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惟林楚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清澤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因聲請狀所載本票屆期付款提示日晚於債務人林楚死亡日期,所稱屆期付款提示等節尚有疑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6日補正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等件,惟互核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已有變更,經本院再於113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等,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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