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拍,6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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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袁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及111年3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4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340,7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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