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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沈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耀沛之配偶,被繼承人王耀沛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耀沛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耀沛之配偶,被繼承人王耀沛於112年7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耀沛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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