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繼,448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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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蔡青樺

蔡畯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欣瑋
蔡青樺

聲 請 人 蔡紹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青樺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媳婦,聲請人蔡畯宇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孫,聲請人蔡紹妤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外孫女,被繼承人蔡張彩鳳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蔡張彩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蔡青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蔡青樺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媳婦,依上規定,聲請人蔡青樺非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而聲請人蔡畯宇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孫,聲請人蔡紹妤係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外孫女,被繼承人蔡張彩鳳於112年8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蔡畯宇、蔡紹妤提出被繼承人蔡張彩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蔡欣雲於本件聲請人蔡畯宇、蔡紹妤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蔡張彩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蔡欣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蔡畯宇、蔡紹妤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蔡畯宇、蔡紹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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