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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詹鳳嬌
詹月嬌
詹金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金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本院詢以: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詹金秝稱:112年6月20日,被繼承人生前安置之桃園仁愛之家有通知我、聲請人詹鳳嬌、詹月嬌稱:112年6月22日抑或23日,聲請人詹金秝有通知我們。
(參本院113年1月3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詹金秝、詹鳳嬌、詹月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2日抑或同年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2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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