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繼,517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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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振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振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振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

是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振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振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係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然前開費用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

復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拍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足憑。

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肆萬元,應屬適當。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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