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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蔡至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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