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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相 對 人 張玉珍
陳源君
陳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玉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玉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源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源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源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源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玉珍負擔百分之38,由相對人陳源君、陳源材各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張玉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5,975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5,360元 由相對人張玉珍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5,445元,由相對人張玉珍負擔百分之38,為5,869元(計算式:15,445×38÷100=5,869);
由相對人陳源君、陳源材各負擔百分之19,各為2,935元(計算式:15,445×19÷100=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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