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5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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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張庭華(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頌献、張進億(原名:張雪容)、張芮慈(原名:張秋容)、張芙蓉、張秀容、張頌猷、黃榮奎、黃榮洸、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蘇炳澤、蘇仕芳、蘇彥憲、蘇秋桂、洪秋里、蘇鍾培、蘇敏祥、蘇秋玲、蘇閔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112年司執字第114964號執行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鑑定費用等收據,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就同一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張為政已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張為政之繼承人為張頌昌、張黃菊妹、張春容、 張庭華、張桂榛,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

就同一事件,張為政之繼承人張頌昌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4號受理在案。

是聲請人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再為聲請,核屬重複且為無從補正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非本案訴訟所生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費用,亦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確定費用之範圍,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行具狀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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