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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賴彥輝
賴東亮
相 對 人 鄭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新 臺 幣)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新 臺 幣) 賴彥輝 19/50 13,171元 -- 賴東亮 1/50 693元 -- 鄭安書 3/5 20,796元 20,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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