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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游璨蓬
王玉麟
相 對 人 李煌時(兼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湘芸(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巧宓(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建緯(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靜怡(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沂諠(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孟諠(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李珈葳(即李劉送之繼承人)
提 存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元,關於相對人李湘芸、李巧宓、李建緯、李靜怡、李沂諠、李孟諠、李珈葳等李劉送之繼承人之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2號、145789號清償債務、給付投資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
相對人與提存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存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業經確定,惟提存人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0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等相關卷宗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提存人及相對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9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4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李煌時及李湘芸、李巧宓、李建緯、李靜怡、李沂諠、李孟諠、李珈葳等李劉送之繼承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聲請人前已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裁准發還相對人李煌時部分之擔保金,本院於此僅就相對人李湘芸、李巧宓、李建緯、李靜怡、李沂諠、李孟諠、李珈葳等李劉送之繼承人之擔保金裁准發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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