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96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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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湯俊彥

相 對 人 蔡秀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蔡秀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蔡秀菊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菊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4,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蔡秀菊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由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板橋簡易庭傳真之調解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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