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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王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李
聲 請 人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聲 請 人 天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頴
聲 請 人 京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涵
相 對 人 簡合瑩即群悅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是縱聲請人曾撤回請求交付部分帳冊,仍無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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