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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許秀鳳
相 對 人 許根旺
許清水
許秀寶
許清輝
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新 臺 幣)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 臺 幣) 許根旺 2/8 23,169元 23,169元 許清水 1/8 11,584元 11,584元 許秀寶 1/8 11,584元 11,584元 許清輝 1/8 11,584元 11,584元 許秀鳳 2/8 23,169元 -- 許秀娟 1/8 11,584元 11,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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