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9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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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蔡惠馨即惠馨服飾行(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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