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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周日新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周日新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戶政機關函復查無其死亡註記,是其行蹤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法得知其下落而行蹤不明,且其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之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周日新之手抄戶籍謄本、本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補正函文。
然據聲請人提出之文證,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均無接續戶籍資料,嗣後本院依職權函新北○○○○○○○○○查詢失蹤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失蹤人、配偶、父、子女、祖父母接續設籍資料,而失蹤人周日新母周劉氏衫於大正9年3月27日死亡,此有新北○○○○○○○○○函附卷可稽。
而依此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得知失蹤人周日新為日據時代明治7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業已屆149歲之齡,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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