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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11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生母乙○○、被收養人配偶A03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本件收養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生母乙○○、被收養人配偶A03之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生母乙○○、被收養人配偶A03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母乙○○尚有兩名子女得以受扶養,從而無須被收養人之扶養,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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