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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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9號
聲請人 蔡明志
相對人 楊恕揚(即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舉相對人楊恕揚(即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違反清算完結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849號函請本院卓處逕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証泰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相對人為証泰公司代表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

嗣經發局以105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342號函准許証泰公司解散,楊恕揚為証泰公司之代表人,且是証泰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董事,其即証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証泰公司經核准解散後,楊恕揚未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職務,已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向經發局檢舉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849號函請本院卓處逕復,有聲請人舉報函暨所附網路查詢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又法院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規定,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乃屬法院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第三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行使監督權限,先予敘明。

㈡又証泰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5年1月31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342號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3號卷〈下稱第533號卷〉第13頁)。

又証泰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於111年11月1日起就任清算人,於111年11月9日檢具証泰公司111年10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就任清算人同意書等資料,向本院聲報就任(見第533號卷第9頁),本院以112年2月23日新北院英民事敏111年度司司字第533號函准予備查(見第533號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閱第533號卷查核屬實。

足見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並未逾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期限,本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

㈢另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後,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已於112年2月23日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議紀錄、稅捐稽徵機關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86號卷〈下稱第86號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本院於112年5月4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2年5月4日新北院英民事敏112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函可稽(見第86號卷第37頁),復經本院調閱第86號卷證查核屬實。

則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於112年2月23日清算完結,亦未逾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本院亦無從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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