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6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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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凱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為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 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8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飛華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僅由一人股東朱伯雍所組成,唯一股東朱伯雍亦於112 年3 月6 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與飛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本院112 年1 月19日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2171號函復未受理華公司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飛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8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唯一股東朱伯雍亦於112 年3 月6 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與飛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飛華公司公司章程、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飛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債權債務關係;

惟飛華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規定,或曾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稅務關係,聲請人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本院依111 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所載,飛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清信到庭陳稱:「飛華公司是賣給鄭凱文」,另鄭凱文曾為飛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飛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堪信鄭凱文就飛華公司之事務當較嫻熟了解,且其亦擔任捷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本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鄭凱文擔任飛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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