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6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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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4560號函廢止登記,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關寶琴亦已於112年2月14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因相對人現尚積欠臺北市107年至111年之使用牌照稅未為繳納,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及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於110年8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45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關寶琴已於112年2月24日死亡,且關寶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相對人尚積欠107年至112年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22萬1,05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1262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2年8月31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2824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臺北○○○○○○○○○112年10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6894號函、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1104字第1122000841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而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5部,車齡亦均已超過14年以上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亦已表明:「本處未能預納上開報酬」等語,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2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24707848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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