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國,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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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新北交通局所拒絕,有被告新北交通局112年3月25日新北交停字第112053254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將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過於陡峭,坡度超過30%,且過於平滑,導致原告滑倒重摔骨折(下稱系爭事故),經路人通報送醫,經診斷右側腳部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478元,且因住院6天並休養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18,060元;

另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難以回復,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被告新北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被告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經營,然被告新北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

再者,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滑措施,亦不符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有欠缺。

另被告新北交通局亦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亦有欠缺。

原告因被告新北交通局之上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而受有損害,被告新北交通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另被告新北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

被告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信源為被告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應與被告宜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末被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宜舍公司應與被告陳信源或被告新北交通局連帶給付原告1,77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新北交通局辯稱:⒈被告新北交通局係依停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基於給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使用並收取規費,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又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則就其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新北交通局賠償,應無理由。

⒉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關規定;

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亦自建築線退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

另系爭斜坡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被告新北交通局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為求慎重,再次於112年2月9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認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成即000年00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

另系爭停車場已繪製行人用道,使用人理應遵循該行人用道之標線行走,被告新北交通局亦無須再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設置禁制標誌、標線。

⒊系爭斜坡無論坡度或防滑部分,滑倒風險非常低,應已符合使用者之安全性,通常不致發生跌倒之結果;

且依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帶顯示,原告摔倒時眼睛直視前方,並未注意腳下狀況,而該同時通過之其他人則並無異常,顯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疏於注意腳下狀況所致,而純屬偶然之意外,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認被告新北交通局須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自行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

⒋另系爭斜坡位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退縮空間,亦無庸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申請核准設置。

⒌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其中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有在家休養未上班之事實;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㈡被告宜舍公司、陳信源均辯稱:⒈原告應係走出系爭斜坡後,在馬路上跌倒,系爭事故與系爭斜坡無關。

再者,暫不論原告跌倒處為何,系爭斜坡之設計均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抗滑,防滑係數最高等級且滑倒風險性非常低,難認設置、維護有何過失,且被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未欠缺安全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宜舍公司賠償其損害,尚不可採。

況原告步出系爭停車場時,亦有相同之人經過,並未有滑倒情事,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迄今亦未接獲類似投訴,即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斜坡設置、被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宜舍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經營之業務乃停車業,並非危險事業,原告復未敘明停車業有何製造危險來源之處,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難認有理。

⒊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陳信源就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難徒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謂被告陳信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新北交通局依停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等規定設置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委託被告宜舍公司經營(於000年00月間試營運,111年1月起開始收費),而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一部,供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或所駕車輛出入使用;

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汽車,自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之停車空間,穿越管制設施、系爭斜坡而步出系爭停車場時,在系爭斜坡中之出口車道前處滑倒等事實,有系爭停車場工區平面配置圖、出入口詳圖、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82至2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滑倒處即系爭斜坡中之出口車道,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應為相同之解釋。

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

所謂管理(保管),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系爭斜坡所在路段(即系爭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見本院卷第193頁),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有人行道之養護管理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該處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加之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莊區建國一路汽車停車場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準此,被告新北交通局辯稱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且坐落在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內,非屬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坡等節,即可採信。

⒊系爭斜坡既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停車場之一部,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且無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先予指明。

再查:⑴系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高度29.2公分,此有系爭斜坡之設計詳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5,是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均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以上。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

…」,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等規定。

⑵又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經國立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日以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儀,參以交通部交通工程規範附錄所定試驗步驟,現場測試系爭斜坡之防滑程度,試驗結果「車道中間之試驗值為78」、「車道邊之試驗值為80」,亦即「防滑係數值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見本院卷第197至201、302至314頁)。

茲審酌國立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國立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之品質、技術能力及專業人力符合一定標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度,應可採用;

再衡以水泥刷毛鋪面之摩擦力會隨使用磨損而降低之經驗法則,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既超過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0月間之防滑功能,自應更為充足。

⑶據上而論,系爭斜坡有關坡度、防滑功能之設置,應無欠缺。

⒋系爭斜坡固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然系爭斜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防滑功能尚屬充足,業如前述,即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環境;

況「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從而被告新北交通局未設置「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難認管理有所欠缺。

⒌退步言,暫不論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行人用道」標語,並裝設有車牌顯示系統、管制閘門、PU反光警示桿、三角椎等設施(見本院卷第282、334至338頁),即已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車與行人通行範圍。

原告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而基於己意穿越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在系爭斜坡中之出口車道前處滑倒,亦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原告再以被告新北交通局事後施作系爭斜坡之「止滑改善工程」、設置「行人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等情,為其主張系爭斜坡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論據(見本院卷第41至44、248頁),然被告新北交通局上開舉措,僅為因應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尚難據此反推系爭斜坡必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之賠償責任事由。

⒎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北交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系爭斜坡之防滑功能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賠償其損害並加給懲罰性賠償金: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陡、防滑不足,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新北交通局事後施作改善工程及設置「行人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等事證為憑。

然系爭斜坡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範,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防滑功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屬充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觀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計,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行人用道」標語,並裝設有車牌顯示系統、管制閘門、PU反光警示桿、三角椎等設施(見本院卷第282、334至338頁),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至被告新北交通局事後施作系爭斜坡改善工程、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等舉措,亦不必然可推論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原始設計、管理欠缺安全性。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賠償其損害並加給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

㈣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源主體,原告無從據此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此,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僅於「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以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始足當之。

⒉被告新北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置系爭停車場;

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被告宜舍公司對外經營。

是被告新北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被告宜舍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固有社會生活一般危險發生之可能(如管理有欠缺、使用人非以通常方法使用等危險),然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性質有間,且無因其性質或設備使用致生難以控制之損害。

準此,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顯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源主體,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原告迄未指明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實則,前已敘及系爭斜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防滑功能尚屬充足,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地面標線、車道管制閘門、PU反光警示桿、三角椎等設施,亦已明確指引使用人通行範圍。

原告均未證明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交通局、宜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

㈥被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之注意義務,致為加害給付,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固無疑義。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適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應已與被告宜舍公司成立相當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舍公司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保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

原告雖主張系爭斜坡具有坡度過陡、防滑功能不足,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禁止標語之瑕疵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斜坡之坡度已符合相關設計規範,防滑功能亦屬充足;

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條件(如:系爭斜坡坡度符合規範、防滑功能充足、已明確界定汽車與行人通行範圍等),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示,屬符合一般人合理期待之安全停車空間。

是以,被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尚合於債之本旨,並無違反保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宜舍公司為加害給付乙節,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宜舍公司負加害給付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㈦原告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陳信源與被告宜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被告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管理,並無欠缺;

提供原告之停車服務,亦符合債之本旨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復未指明被告陳信源於執行被告宜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即未能證明被告陳信源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損害賠償要件。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陳信源與被告宜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宜舍公司應與被告陳信源或被告新北交通局連帶給付原告1,77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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