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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何奇翰
相 對 人 駱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5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以其子訴外人駱俊宏名義從事各種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於外觀形式上蒙蔽法院,最終由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至今避而不見,亦未提供實際住址,異議人多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並無法覓得本人,是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及逃亡之事實。
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繳付之裁判費係以其本人具名,法律上即為本人之名下財產,已達到保證書人具保之情節,即債務人逃亡或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更不得任意指摘金錢係他人所提供,否則若有積欠債務及積欠國家稅務之人,均不實指稱其名下資產為他人所提供,必將影響社會秩序及法之安定。
又異議人多次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傳訊相對人提出清償方案,皆未獲得回應,僅以債務人及具保證書人單方面抗辯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有未洽。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因異議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
又債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於104年11月20日第1次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予以管收,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民事庭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50號廢棄上開裁定。
異議人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庭詢時第2次請求管收相對人,復於106年5月2日具狀請求,本院再於106年7月5日裁定駁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54號廢棄上開裁定。
嗣本院以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月25日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認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期限履行之必要,惟相對人表示無法履行,且無資力提供擔保,經本院訊問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2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管收相對人。
嗣相對人之子駱俊宏於107年1月26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為相對人之債務提出相當擔保後,本院於同日即予釋放。
又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訊問時,具保證書人駱俊宏同意「若債務人駱啟生(即相對人)逃亡或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仍不履行義務」時,願意在擔保金之額度範圍內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能力支付臺北地院訴訟費用,卻不履行清償債務,已達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保證書中具結,並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6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自行繳納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揆諸前述,本院即應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要件,方得為准予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137萬元與否之裁定。
查,相對人於108年8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並於108年9月20日委任高秀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遂於110年1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
似可認定相對人有先行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然依駱俊宏陳稱:「當初擔保父親後的律師訴訟之費用是由保證書人駿俊宏支出的,駱啟生並無能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再依駱俊宏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供擔保人駱俊宏擔保金來源?)向蔡龍喜借來的。
出於急迫借來的,只算我按月一分利息,但前半年先不收利息。」
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3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宗可佐,互核駱俊宏上開陳述可知,前開於臺北地院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實際係由駱俊宏所支出負擔,與相對人無涉,準此,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現確有履行清償債務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義務之情。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又相對人於97年2月29日經第三人新北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而相對人之110年度所得為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其他所得14,62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駱俊宏對此則陳稱:此筆金額係其於6年前購買之儲蓄保險生存金14,628元,先前係委請保險業務員將該筆金額匯入至相對人戶頭,以為孝親費用,並以新光人壽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依該保單基本資料所示,係6年期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駱俊宏,保單狀況為保戶主動解約,且該筆金額尚不足該所得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又相對人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胸部食道惡性腫瘤、鼻咽惡性腫瘤、回流性食道炎等疾病,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應可認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駱俊宏扶養之必要。
況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歷次補正函文,均於收受送達後具狀回覆本院(見原審卷第93至111、129至132、177至185、227頁),亦難認相對人有逃亡之情。
綜上,異議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逃亡或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之行為,自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難以准許。
㈢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多次以駱俊宏名義從事各種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固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
然查,審酌相對人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應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且應以相對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準。
準此,前開刑事判決為105年間之事實,距今已7年餘,與相對人現在是否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之要件實屬無涉,此亦非作為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之行為,自難認異議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其多次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傳訊相對人提出清償方案,皆未獲得回應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相對人是否具備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要件,為准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擔保金之與否,與是否傳訊相對人提出清償方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為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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